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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十大医药健康案例评选”
候选案例
案例一
李某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纠纷案
年2月16日,原告李某1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月20日,原告接受了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3月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2天,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适当进行邻近关节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以决定何时下地负重及拆除内固定。6月23日原告感觉右腿骨折处疼痛,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被告给予原告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右下肢皮肤牵引制动,住院治疗6日,花费医疗费.66元。6月30日原医院进一步诊治,医院诊断为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再次手术)、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轻度脂肪肝。原告接受了1.股骨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股骨内固定物取出;2.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3元。9月2医院取药花费元,10月10医院拍片复查花费元,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钢板明显为缺陷产品,致使其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年3月24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医院支付原告李某1因重新手术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在出院恢复期内发生接骨钢板断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故意或过失造成钢板断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案例二
童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年9月25日,原告童诗奇因小儿肠炎并轻度脱水、支气管炎入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于10月7日、10月8日经原告母亲黄爱华同意输AB型血液各70ml,两次输入血液的献血者均登记为刘经桃,原告住院期间肝功能检查正常。年原告参加高考前体检时发现肝功能指数异常,年11月6日医院确诊携带××病毒,支付门诊治疗费元。自年11月14日起,原告多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34元,该院年12月27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患有××,目前抗病毒治疗,治疗1年。原告自认现已治愈。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相关医疗操作规范,提供不合格血液,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年8月14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童诗奇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案外人程子桂的系列证据,证明案外人程子桂同一时间段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年10月7日同一天接受了献血者登记为刘经桃的AB型血液ml,输血至今程子桂未发现××类症状,可以认定原告童诗奇与案外人程子桂是接受的同一人的血液,即使献血者的身份无法查明,也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血液制品不存在××病毒,即证明原告感染××病毒与接受被告的输血没有因果关系。
案例三
王信医院、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年6月4日,原告王信娣因"左眼上方黑影固定遮挡十天"至被告通大附院就诊,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PVRB)双眼翼状胬肉,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皮质性、初发期),××,收入住院。6月8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左眼ECCE+玻切+视网膜复位+光凝+IOL植入术+C3F8注入术。××治疗。6月10日,原告术眼前房出血,炎症反应较重,予以捷凝止血治疗、××治疗。6月16日,PE:VOS:HM/BE,左眼球结膜充血,缝线在位,角膜透明,前房深浅正常,Tyn(+),瞳孔药物性散大,d=5mm,IOL在位,玻璃体腔上方气体填充70%,眼底视网膜平伏,眼压Tn,予以出院。在后续治疗过程中,通大附院为王信娣采取了补救手术,王信娣因补救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年7月8日至年4月16日期间的检查费用合计.6元未支付,由通大附院先行垫付。王信娣认为其因医疗损害致左眼中毒性视网膜病变,现左眼视力属盲目4级,构成人损八级伤残,故诉至法院。
年5月15日,浙江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信娣人民币.05元。二、医院对上述被告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信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评价中心的《关于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可疑群体不良事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中国食品药品鉴定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天津晶明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批号:)经国家相关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产品存在缺陷,医院、通大附院眼科手术中使用了该批号气体,导致发生群体不良事件,系该缺陷气体引起,王信娣的损害系同时期在通大附院左眼手术中使用该批号气体,导致其左眼术后视力及眼球组织结构的损害与医方诊疗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气体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直接因素,天津晶明公司作为上述气体的生产厂家,生产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导致徐志超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信娣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四
恒医院、医院、医院系列案
年1月22日,恒康医疗发布公告称,拟向自然人朱志忠支付现金万元购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州二院)70%股权。加之之前,恒康医疗完成的以自有资金万元收购医院30%的股权和00医院增资、以自有资金医院74.92%股权并以自有资金.37万元竞拍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医院25.08%的国有股权两宗并购案。
近年来,随着医改的推进和深化,一方面,医疗服务市场呈现出投资的多元化,和医院产权结构的多元化趋势。另一方面,也出现竞争的白热化和投资的高风险化。在很短的时间内,着手并完成上述并购,正是恒康医疗加速布局医疗行业和实现公司战略转型之决心的反映,也是恒康对不同医疗资源整合具有强大能力的体现。形成了多个区域核心,凸显了整体协同效应。并在并购中,医院改制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医疗运营管理模式。
该案例为相关企业参与医改及医药健康领域投资并购模式提供了借鉴作用。
三医院代表三种类型的改制模式,对医医院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医院为事医院,其为9年新医改后为数不多的、通过改制方式,医院有医院。且在改制完成后的一段时间内,还保留了国有股成分;医院医院,但医院。其系通过将经营性医院有限公司实现并购的;医院其前身为崇医院、医院,其存在一定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进一步清理完善并转变经营性质,方可完成并购。
医院类型,在医院存续形态中很具代表性,其改制模式,亦可为医院、医院提供借鉴模式。
案例五
张运钗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年8月17日至10月9日期间,原告张运钗在被医院住院治疗,手术中输血ml。出院诊断:左腹膜后脂肪瘤自发性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年7月26日至8月12日,医院治疗期间检查发现患有××。原告认为医疗机构的输血导致其感染××病毒,故诉至法院。
年10月16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医院赔偿原告张运钗损失.80元;二、驳回原告张运钗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运钗接受被医院输血治疗,而输血是丙型××病毒传播的主要途径之一,被告未能就血液的来源及质量合格举证证明,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患××是由其他途径造成,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案例六
卢某某诉刘某某犯医疗事故案
被害人卢居宏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慢性支气管炎、肺部纤维化等病史。4年1月19日17时25分,卢居宏病情严重,其女子将情况告知单位值班人员张超英,张超英即赶到卢居宏家中,给予卢居宏吸氧,在得知家属已给予硝酸甘油片1毫克舌下含化、速效救心丸7粒口服后,张超英给予卢居宏消心痛10毫克舌下含化,并立即打电话请示刘某某,根据刘某某电话医嘱,给予卢居宏硝酸甘油气雾剂喷雾,并行坐姿心电图,其间张超英未予测量血压。约十分钟刘某某赶到卢居宏家中,让卢居宏口服氨酰心胺50毫克及冠心苏合丸2粒,因卢居宏病情较重,卫生所条件有限,刘某某让卫生所的救护车医院,并让张超英随车护送,卢居宏的家属亦共同前往,其间给予吸氧。医院的途中,卢居宏突然憋喘加重,呼吸极度困难,张超英当即医院抢救,医院后,医务人员随即采取心电监护、建立静脉通道、抽血化验等措施。张超英通过电话向刘某某汇报上述情况。被害人因急性冠脉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于4年1月19日19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卢居宏之女卢某某及卢居宏之妻作为原告起诉刘某某犯医疗事故罪。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无罪。原审自诉人卢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年8月3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在张超英数次向其电话告知卢居宏的病情及变化情况后,均及时作出反应,并赶到现场处理,履行了抢救职责,只是因业务水平低,未能诊断出急性左心衰竭。刘某某参与抢救的过程反映出刘某某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案例七
黄祖友非法行医案
年12月21日,被害人罗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经检查诊断患有胆囊结石和慢性胆囊炎。同年12月23日,在未做好充分术前准备且没有执业医师指导的情况下,该院中医执业医师、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被告人黄祖友作为主刀医生为罗某甲施行了"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手术过程中,被告人黄祖友先将罗某甲的胆囊切除,在探查总胆管时发现罗某甲有胆管结石,黄祖友继续将结石取出后因没有准备大小合适的"T"管,手术无法继续进行。随后,医院医生携带合适的"T"管前往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会诊并继续手术。手术后造成罗某甲梗阻性黄疸、肝功能受损,医院诊治,后经解放军医院确诊为梗阻性黄疸、胆管损伤、胆道狭窄、慢性胆管炎,并行"胆道损伤修复+胆管空肠吻合术"。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重伤二级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之规定,罗某甲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泸州市医学会鉴定:罗某甲首次手术后出现的梗阻性黄疸,肝功能损害及此后多次的住院治疗(尤其是肝门部胆肠吻合术)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的诊疗活动有直接关系,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对罗某甲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于罗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为60-70%。被告人黄祖友于年12月5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为被害人罗某甲垫付部分后续医疗费用。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黄祖友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黄祖友不服提出上诉,年3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祖友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
案例八
韩某某、隋某某医疗事故案
3年7月20日、3年10月22日,被告人隋某某、韩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号白雪美容整形外科诊所,违反国药监械号文件和卫生部相关文件规定,为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注射"英捷尔法勒"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丰胸手术,对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损害。另查,辽宁省医学会所做鉴定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委托,鉴定结论: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且省医鉴会就上述鉴定分析明确表述,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违规;患者目前状况及其损害后果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双侧乳房隆乳术后感染致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的后果应为重伤二级。再查,年7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隋某某、韩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隋某某一次性补偿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韩某某一次性补偿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李某某表示收到款项后,一次性了结因丰胸发生的医疗纠纷,放弃追究隋某某、韩某某民事、刑事责任的权利。李某某于当日收到上述赔偿款。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隋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年2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二审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上。
案例九
庞美玲医疗事故案
年10月27日19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刘家村黄家沟屯居民薛某1因嗓子不适,其妻子马某1给该镇刘家村卫生所乡村医生犯罪嫌疑人庞美玲打电话求诊。庞美玲到薛某1家后,经查看,发现薛某1的两侧扁桃体红肿,在未做进一步常规检查及写处方笺的情况下,便兑了两瓶炎琥宁、利巴韦林、地塞米松磷酸钠溶液给薛某1进行静脉输液,十分钟左右,便离开薛某1家。薛某1感觉不适后,马某1给庞美玲打电话,庞美玲同丈夫李某赶到薛某1家后,对薛某1进行抢救,但是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薛某1系因静脉滴注炎琥宁、利巴韦林引起急性过敏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庞美玲与薛某1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年4月18日,庞美玲到公安机关投案。
年5月10日,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庞美玲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庞美玲身为医务人员,在为被害人诊治的过程中,仅凭患者主诉确诊是病毒性上呼吸道感染,未对患者进行基础检查,在未开处方的情况下用药打针,违反诊治护理操作常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事实,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案例十
史山兵生产、销售假药案
年7月至年1月,被告人史山兵先后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凉墩63号、佳园小区16栋4单元号的租住处,按"祖传秘方"将二十多种中药材浸泡在白酒中,自制风湿痛药酒,冠名"丹慧",并用玻璃瓶分装后粘贴产品说明书。年底,史山兵结识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菜场豆腐坊的郭某1,送与少量药酒给郭某1试用,郭某1服用后认为对其风湿疾患有较好的疗效,遂于年先后两次向史山兵购买上述药酒服用。因郭某1配合出具肯定药酒疗效的便条,史山兵于年1月送给郭某1半斤药酒。年1月17日20时许,郭某1与其亲属鲁某1在豆腐坊吃晚餐时,各饮用上述药酒1两左右。后鲁某1出现身体麻木、呕吐等不良反应,郭某1出现呼吸停止等症状。当晚23时许,郭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郭某1的胃内容、心血及郭某1饮用后剩余的药酒中均检出少量乌头碱。经鉴定,郭某1患有较严重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和轻度冠心病,在此基础上,于饮用药酒后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史山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史山兵不服,提出上诉。年10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武汉中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鄂江岸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史山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史山兵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及行医资质,明知患有心脏病人群饮用其自制药酒后的不良反应和危害后果,在没有核实确信他人身体状况的情况下,盲目将其自制药酒有偿提供给郭某1饮用,导致郭某1心脏疾病突发而亡,其主观上系轻信可以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郭某1的死亡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提供药酒供郭某1饮用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郭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十一
吴宏、林深雄生产、销售假药案
5年4月,刘楚武(另案处理)未经批准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大望村等地设立厂房及仓库,并雇佣被告人吴宏、吴涛、周凤玲等人私自生产药品。刘楚武于年8月15日将工厂搬迁至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松柏路XXXX号金锋厂后院的空置铁皮房,还雇佣了被告人吴绪华、简辉伦、吴用等工人继续私自生产药品,吴宏负责药厂日常生产管理,吴绪华负责统计记录工人的工作量,简辉伦按照假药配方混合各种原料并制成胶囊,吴涛、吴用负责运送原料和成品,周凤玲协助吴宏统计、发放工资。又先后租用深圳市罗湖区大望村立新路XXXX号一楼、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卧龙路XXXXXX号铁皮房、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委国威路蔡记房屋出租公司XXXXX房,向被告人戴天祥租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嶂街22号君翰厂空置厂房,并商定由戴天祥负责收取货物及存放管理,以上四个地点均用作仓库存放假药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等。被告人黄叶双、林深雄、谢伟军、陈列能向以上假药加工厂购买药品后销售,其中林深雄于年开始向假药加工厂购买假药再销售给被告人郑宁华及其他分销商。破案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地点缴获药品一批以及半成品、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等,先后抓获吴宏、吴绪华、简辉伦、黄叶双、戴天祥、吴用、吴涛、谢伟军、林深雄、郑宁华、陈列能,周凤玲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缴获的物品中有63种共计箱药品,未经批准生产,均应按假药论处。假药加工厂在年、年、年生产各类假药数量分别为箱、箱、箱。其中,共出货给黄叶双箱用于销售,共出货给陈列能箱用于销售,共出货给谢伟军80箱用于销售。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吴宏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被告人林深雄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元。其他被告也受到十年六个月以下到二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已冻结的各被告人的银行存款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三辆小汽车,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年7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驳回上诉人林深雄、黄叶双、陈列能、戴天祥、吴绪华、吴涛、简辉伦的上诉,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19刑初6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至第十七项判决。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19刑初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宏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吴宏带领公安人员抓捕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被减刑一年。
案例十二
边医院、吉林省添正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年6月16日,边胜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股骨中上端开放性骨折、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边胜莲于事故发生当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尺骨植入金兴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SQ06型5孔金属直型接骨板,右股骨植入金兴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SQ17型9孔R金属异型接骨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约至年11月22日,边胜莲腿部开始疼痛。年12月6日,边胜莲医院诊疗,发现右股骨接骨板折断。边胜莲于年12月14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骨折固定术及取髂骨植骨术,并植入金兴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SQ17型11孔R金属异型接骨板,后住院治疗58天。年3月20日左右,边胜莲右股骨钢板再次发生断裂,于年3月22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间于年3月31日行髓内针固定术治疗。医院为边胜莲垫付两次住院的医疗费.75元。年3月8日,边胜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蛟河市人民法院。诉前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边胜莲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间5个月,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年4月11日,该案经()蛟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边胜莲医疗费00元、误工费.85元(.17元/月×5个月)、护理费.40元(.77元/天×天)、伤残赔偿金.77(.57元/年×20年×12%)、交通费元、车损费用元,合计.02元;对方司机耿照海赔偿边胜莲各项经济损失元。年9月21日,边胜莲于医院行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年7月7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边胜莲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缺损,接骨板折断两次,再次行骨折髓内针固定植骨术,现骨折未愈合,骨折端硬化,骨不连。评定捌级残。伤残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接骨板折断不存在过错。接骨板折断过错参与度为没有作用。误工期限自年12月6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因接骨板折断产生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费为每天元。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边胜莲的诉讼请求。边胜莲不服提出上诉,年12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吉民初号民事判决;二、医院赔偿边胜莲护理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律师代理费用元,共计.54元;上述款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边胜莲;三、驳回边胜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其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物品即断裂金属接骨板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边胜莲主张金属接骨板两次断裂存在产品缺陷,而医院抗辩金属接骨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有相关的合格证明。但客观上用于接骨的金属板两次断裂,给边胜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了查清断裂的金属接骨板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对断裂的金属接骨板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清相应的责任。但两次断裂的金属接骨板均无法找到,无法鉴定。为此,边胜莲主张断裂的金属接骨板在医院,而医院主张已经交给边胜莲,边胜莲和医院谁应当承担交付断裂的金属接骨板的举证责任。本案需要对断裂金属接骨板的断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医院并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作为销售者承担金属接骨板存在医疗产品缺陷的责任。
案例十三
林石雄、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年12月23日,林石雄以"外伤致右前臂疼痛、畴形,活动受限1天"医院。经过一系列的检查初步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侧骨间背侧神经损伤。医院于年12月27日对林石雄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年1月4日的出院记录载明:"不适时我科随诊,切口门诊换药,术后12天拆线,继续右肘、腕屈伸及前臂旋转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术后4周骨科门诊复查。"后林石雄分别于年6月18日及年8月1日到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双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右桡骨内固定板断裂,断端对线不良。林石雄因上述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96元。原告认为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林石雄的诉讼请求。林石雄不服提出上诉,年6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钢板系疲劳断裂,医院术后未能告知注意事项致使林石雄保护不力,或者林石雄再次受伤等因素均可能导致此种断裂。林石雄虽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十四
王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年8月14日,王家山因左股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切口感染。医师建议:1.医院进一步抗感染、抗凝、换药治疗;2.患肢不能负重活动;继续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医院为王家山使用的股骨锁定钢板系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年3月18日,王家山因左股骨疼痛到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钢板断裂;2.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1.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1次;2.患肢严禁负重行走;不适随诊。年4月8日,医院出具临时诊断证明书,建议王家山休息叁月。王家山住院医疗费为.9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4元,自费.21元。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家山经济损失人民币.67元(医疗费.21元、误工费.96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二、驳回王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医院不服提出上诉,年5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院在一审中提供了案涉医疗产品生产厂家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制作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却并无质检部门的相应检验报告;在二审中又提供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下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苏州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医疗产品的三份检验报告,但该三份检验报告中被抽查的医疗产品均与安装于王家山体内的钢板属于不同批次;由此,仅凭医院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安装于王家山体内的钢板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医院提供的钢板在植入王家山体内7个月即发生断裂,使用期限远未达到其应有的使用期限。医院亦未提供因王家山自己过错造成钢板断裂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家山的案涉损失也应由医院承担。
案例十五
吴春红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年5月18日,吴春红因怀孕待产医院处住院,同年5月31日下午行剖腹产手术,术中输血ml,血液交叉报告单显示血液提供者为冉昌敏,吴春红于年6月9日出院。年3月18日,吴春红在宜都市妇幼保健院体检,检验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指数升高。年4月2日,吴春红医院检测丙型××抗体呈阳性,当日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30元,于年4月7日至年5月3日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病毒性××、丙型、慢性、活动性(中度),经进一步检查,吴春红被确诊为丙型××患者,出院诊断病毒性××,丙戊重叠感染、慢性、活动性(中度),脂肪肝(轻度),乳腺增生症,支出医疗费2.78元。
年5月至年8月25日,吴医院、医院等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交通费。年12月1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吴春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0元。
吴春红因医疗纠纷诉至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春红各项损失.67元;二、驳回吴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医院不服提出上诉,年2月22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春红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医院接受输血治疗的事实,且举证排除了分娩前已感染丙型××病毒的可能性,应当认为吴春红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就双方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而言,并无供血者的血液检测指标信息,故不能排除医院的输血行为与吴春红感染丙型××病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十六
周宗兵诉上海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年12月14日,周宗兵在本市浦东新区金穗路、金海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宗兵无责任。周宗兵在事故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周宗兵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右颞顶急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伴右颞颅骨骨折),住院行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12月31日出院。后周宗兵于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日、年4月7日至同月24日、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医院住院治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上海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宗兵残疾赔偿金9,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元,共计14,元;二、驳回周宗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周宗兵不服提出上诉,年1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海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周宗兵人民币15,元。
不论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都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赔偿案件贯彻填平损失的原则,即对受害人的赔偿应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合理的损失为限。医院存在的主要过错在于使用了无合法来源的医疗器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医院使用医疗器械的手术时间是在年,而周宗兵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年、年、年先后以保险公司等为被告提起了多次诉讼,相关损失已经绝大部分获得赔偿,未获赔偿的部分也已在本案一审中获得了支持。因此,按照填平损失的原则,周宗兵要求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重复获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案例十七
邱某与贵州医院医疗纠纷案
原告邱某到贵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宫颈鳞癌,医院行放疗、化疗、子宫切除等治疗,患方质疑医在患者膀胱残余尿量的监测及化疗时间的选择方面违反医疗常规,造成患者双肾功能受损,并发展成为尿毒症期,不得已行双肾造瘘。经过当地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将本案诉至当地法院,并要求进行对病历资料进行文检鉴定,医院病历资料存在多处涂改、出院记录关键文字内容笔迹形成时间不一(事后添加)。一审法院将案件委托至重庆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鉴定认为错与患者肾功能损伤的损害后果之后存在因果关系,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80%的责任,医院被判赔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患方不服,二审律师以被告伪造病历导致病历不真实为由提起上诉,医院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患方万余元。
司法实践中即便医院存在篡改、伪造病历,法院因考虑到患者的个体差异、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等问题,医院过错并判全责的案例较为少见,甚至个别法官在明知病历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不辞辛劳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将案件送到鉴定部门,为了鉴定而鉴定,不敢适用侵权法58条作过错推定,以求降裁判风险,本案中的一审法官就是便是这样,但后果却是医患双方均对其"和稀泥"式的判决书提起上诉后,最终遭遇了二审的改判。可见,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在处理案件时不仅需要高超法理智慧,而且更需要厘清事实、力排干扰、依法判案之勇气,如此为之才能体会法律人之存在感,如此为之亦是法治之幸事、百姓之幸事、国家之幸事。
案例十八
××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
原告××因使用本案第三人晶明公司生产的不符合标准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导致眼睛视力受损,被告曾以晶明公司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或不符合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了了解市场监管局的查处情况,以利于后续治疗及维权诉讼,向市场监管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处罚案卷,但市场监管局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全部公开。
为此,原告起诉市场监管局,认为其认定商业秘密的理由不充分。因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商业秘密有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企业没有对于自认为属于商业秘密的材料采取保密措施,因此行政机关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年6月2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市场监管局认定商业秘密证据不足,责令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
该案所涉及的受害人不仅仅只有原告,原告只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办械监[]94号文通报的晶明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生产批号:)在北京、江苏两地发生可疑群体不良事件受害者之一。因此,该案件的审判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因使用晶明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而受到损害的全体受害者的利益。该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该案在审判中多次运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运用具有示例性。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双方对商业秘密的判断,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围绕商业秘密双方作出了辩论,是对该条款的充分解读,对往后的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性。
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最后判决市场监管局认定商业秘密证据不足,责令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复杂性。
案例十九
冯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患者冯某因"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于年12月22日医院(医院)耳鼻喉科行腭咽成形+气管切开术。术后第二天患者出现气道阻塞,以致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患者植物人状态。自年3月14日起,医院双方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发生多起诉讼,相互把对方告上法庭。目前冯某仍住院治疗,植物人状态。
年3月14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冯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年3月3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共计.87元。年3月3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对原医院与被告冯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医院医疗费欠款.76元(冯某年12月20日至年12月17日住院期间);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随之,年7月23日,医院再次起诉冯某,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医院医疗费欠款.43元;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医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年1月25日,医院第三次起诉冯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医院医疗费欠款.75元;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年3月17日,冯某再次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医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律师费等共计元。医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变更原判决主文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交通费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元、律师费3,元,合计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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