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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邮轮游成为旅游界的“新宠”。踏上邮轮,清晨迎着风呼吸清新空气,傍晚沐浴夕阳在甲板上漫步,夜幕降临还有船长晚宴隆重登场……但是,“乘风破浪”体验虽好,“坑”却也不少。有夫妻满怀期待地规划了一次豪华国际邮轮旅行,不料丈夫在出行前10天突发疾病入院治疗。两人遂提出将邮轮船票转让给他人,却遭旅行社拒绝,夫妻俩无奈将旅行社起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酌定旅行社退还该夫妻旅游费共计17,元。后旅行社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年11月,田某夫妇向旅行社订购了公主号国际邮轮的船票,行程自年9月1日开始至年9月10日结束。订票后,旅行社向田某夫妇告知:“如需要更改出行人,可能产生额外更名费用”,但并未告知“开行前14天内只允许更改一名乘客,否则视为取消行程,船票不予退还”。
年8月22日,田某因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紧急入院手术治疗。医生建议其术后俯卧位,避免剧烈运动、劳累运行等活动。当天,田某向旅行社告知病情,并提出已找到一对符合条件的夫妇愿意受让田某夫妇的船票。但旅行社回复称根据邮轮公司的政策,开行前14天内一个房间只能更换一名乘客,不能同时更换两名乘客,否则视为取消行程,船票费用不予退还。田某夫妇最终未出行,但邮轮公司未将船票款退还给旅行社,旅行社也因此拒绝田某夫妇的退款要求。田某夫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旅行社退还全部船票款24,元。
旅行社认为,原、被告不存在旅游服务关系,被告是受原告委托向邮轮公司订票,双方系票务订购服务关系。同时,被告作为邮轮公司的船票销售代理,系根据邮轮公司的相关政策答复原告,邮轮公司也未实际将船票费退还至被告,故不应由被告退款。
上海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田某夫妇与被告旅行社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结合被告在行程中实际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行程单的内容、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关系等因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本案中,首先,被告旅行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明确告知过田某夫妇该邮轮开行前14天内只允许更改一名乘客的规定,故该规定不能成为约束原、被告的合同条款。其次,原告田某系基于突发疾病而无法成行,原告余某作为妻子需要照顾丈夫无法成行也是人之常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旅行社未审查原告田某夫妇提出换人的理由是否正当,也未与邮轮公司协商田某夫妇的情况是否可以予以换人处理,就直接拒绝换人请求,明显未尽到作为旅游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旅行社拒绝两原告换人请求的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对两原告因为不能换人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如将两原告更换成案外人可能产生的成本,法院酌定被告退还两原告旅游费共计17,元。
宣判后,旅行社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游客在旅游行程开始前有权将旅游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基于上述规定,当游客在行程开始前提出将旅游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的,旅行社负有审查游客的转让理由是否正当并对不存在不正当情形的转让予以配合的附随义务。旅行社未尽到该附随义务的,对于游客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旅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游客享有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游客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返还给旅游者。这里的必要费用包括旅行社实际已经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田某夫妇交给旅行社的船票款,已实际被邮轮公司收取并未返还给旅行社,属于旅行社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因旅行社违反附随义务,需对游客遭受的船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旅行社应在扣除旅游合同转让可能产生的合理成本后,将剩余票款退还给游客。
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游客要求转让旅游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主要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考量:
01
时间上的合理性
游客提出转让的时间是否合理应根据旅游合同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如在国际邮轮旅游服务中,因涉及游客信息提前申报等边检手续,旅行社需在邮轮出发前一定期限内确定游客的名单。游客提出转让合同的时间短于该期间,致使旅行社无法完成本次旅游所需相关手续的,旅行社可以拒绝游客的转让要求,否则旅行社应积极配合游客完成合同转让。
02
受让人的适格性
游客提出转让的对象应符合参加该旅游活动所具有的条件,如护照签证要求、身体健康要求等,受让人符合该旅游活动所需条件的,旅行社不得拒绝游客的转让要求。
03
转让限制的有效性
旅行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限制游客转让合同的权利的,首先应审查旅行社是否就该格式条款对游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如旅行社未举证证明其在旅游合同订立时告知过游客关于转让合同的限制条件,游客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应审查限制游客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格式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如旅行社不能举证证明限制游客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是出于维护经营管理秩序所必要且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则该格式条款可能因不合理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
本文作者:川沙法庭唐墨华、蒋静芬
文字编辑:王英鸽
责任编辑:周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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